刘耕辰:简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领域司法审判之冲击及应对
科技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动力之一,它推动着社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向前进步。而法律作为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随着科技的发展在逐渐的完善和进步。历史上法律总是在经济繁荣、科技水平较高的区域最先形成,科技发展对法律的积极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但是,科技发展与法律的进步完善并不是简单同步对应的。科技发展会从各个方面和领域对现有法律进行冲击和挑战。比如在信息技术领域,科技的发展势必导致现有法律无法全面而合理的规范所有行为,在信息的网络传播形式、通过网络实现的交易行为等领域,现有法律无法做到完善和具体的对相关所有行为进行规范。因为,科技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更高效更便捷的为社会创造物质财富,而法律的任务是对社会现有的客观情况进行引导和规范,科技发展相对于法律来说往往是超前的。科技的发展是基于现有理论体系、实践经验等,在其基础上进行假设、实验、探讨,所产生的进步结果可能是对原有科技的二次开发、功能性拓展甚至有可能是完全的颠覆。在这种客观情况下,鉴于法律一般是根据社会现有的客观事实进行总结和适用的一种社会规范,所以法律不可能对未来产生的新科技做出一个准确的预判或者在新科技产生后极短时间内进行可完全合理适用于新科技的修改,法律相对于科技发展的滞后性是无可避免的。
既然科技发展注定会走在法律的前面,而我们只能依据现行生效的法律来对其进行规范,那么在著作权领域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如何应对呢?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思路:
1、坚持对技术中立原则的正确适用。所有科技产生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社会文明的发展和进步,而且不可否认的是,在目前互联网时代科技确实占据了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不正确的限制科技的发展,那对与主要依托于科技发展而进步的当下社会将会产生极其负面的作用力。科技的本质只是一种工具,不同的行为主体用同样的工具会做出截然不同的行为从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在司法实践中,应将重心放在行为主体使用技术时的主观动机,行为主体是否侵权与技术本身其实并无任何关系,切不可因个别行为主体曾使用某项技术进行过侵权行为,就对技术本身产生偏见,进而对之后所有使用该技术的行为主体都先入为主的认定其必然存在侵权,反之亦然。
2、应保持谦抑、注重平衡各方利益。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利益固然是司法的首要任务,但是也应在一定程度上适当保护科技发展和其他利益方。科技的发展都是在实践的基础上方能产生的,而一项新技术在产生之初必然是有一些不完全符合法律规范的地方。如果对于无主观侵权故意的行为主体,仅仅是因为其使用的新技术没有严格符合法律的规定,就对其赶尽杀绝,笔者认为是不甚合理的。社会的进步往往是由新鲜事物带动的,而法律条文本身是在总结社会已有情况下产生的,在遇到法律尚没有规范或依据旧的经验认为不甚合理的技术或者事物出现时,不妨在保护著作权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先给其一定的生存成长空间,看看是否这项新技术、新事物会自发的朝着什么方向进行发展。法律可以依据其后续发展的方向和趋势进行适当的调整从而来更好地进行规范,而不是对于任何只要不符合现行法律的新技术新事物,全部采取严令禁止的态度。毕竟,自古以来法律也都是根据社会客观情况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演变的,如果僵化固守地执行现有法律,那社会也就很难继续进步和发展了。
3、坚持鼓励技术创新原则。
技术进步对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影响无需多言,但技术进步在法律上的表现往往得到忽视和误解。在现实生活中,技术进步往往是作为一个规则破坏者的形象出现的,从古至今,莫不如此。当蒸汽机首先出现的时候,人们最大的担心是这个东西会不会夺走普通手工工人的工作,会不会导致大量民众的失业。这样的思潮就会影响人民用法律手段禁止或阻碍蒸汽机的发展。当网约车出现的时候,最大的担心的是传统出租车司机受到了影响。由此北上广推出的对网约车的管理意见非常严格,只给网约车的发展留下了很小的空间。人们生活中需要吸取经验教训,法律更要如此。作为维护社会正义最后的手段,法律在处理新技术时,更要非常谨慎。在净网大师案例中,净网大师的开发者是企图通过此软件获取市场占有率,从而获取利润。但同时需要看到,目前网络上病毒广告等恶意广告非常猖獗,一款能够帮助用户屏蔽广告的软件是非常急需的。此时,在对净网大师做出司法认定之时,就应当注意到新技术发展对广大社会公众好处,限制其明显侵权的部分,保护其对社会公众有利的部分。
4. 鼓励互联互通原则。鼓励互联互通原则是基于互联网的特性而形成的。目前在许多有争议的案例中,如网络聚合,深度链接等等,有些裁判者往往以处理现实事物的思维来处理网络纠纷。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学者、法官在描述网络事物之时以现实中的事物相类比,如将深度链接行为描述为驾驶着无人机进入一个封闭的足球场。这种与现实事物的类比方式虽然比较形象,但极大了忽视了互联网本身的特性。可以说,互联网最大的特点即是互联互通。互联网中的一个个网站与现实中的一家家商店是完全不同的,现实中一家家商店有自己的独立空间,行为人到每一家商店都需要成本。而这种成本在互联网领域就显得非常微不足道。正是各个网站之间的互联互通才使得互联网在现代社会显得那么有用。
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中,大众点评指责百度地图链接其辛苦经营而积累的用户点评。在现实领域,这种指责可能很具合理性。但在互联网领域,大众点评辛苦经营而积累的点评是其独特的资源优势,百度地图可以说其地图资源也是其辛苦积累的竞争优势。当用户在大众点评找个一个评价很高的饭店之时,必然有需求去使用地图搜索如何到达该饭店,此时大众点评网就有使用百度地图的需求。当用户在百度地图中看到一个餐馆犹豫是否去消费之时,百度地图就需要大众点评网的点评资源。而依照目前司法判决的逻辑,如果大众点评使用了百度地图,则是对百度地图的搭便车;如果百度地图使用了大众点评,则又是对大众点评的搭便车。这种判决逻辑完全违背了互联网互联互通的原则,与其判决二者互相侵权,不如引导二者均相互合作。